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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如何救济? 发布时间:2021-11-26   作者:红三权律所

一、前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会降低公司的偿付能力,股东之间会产生矛盾,严重者公司会经营不下去,直至倒闭。本文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出发提出解决方案,供各位公司高管及公司股东进行参考。
 
二、救济途径

1、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根据法律规定,这个诉讼请求是能够获得法院支持的。
2、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做出合理限制。
a.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限制,如不分或少分利润,减少或者取消新股优先认购权,不分或少分剩余财产等权利。
b. 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需要召开股东会,做出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如不分或少分利润,减少或者取消新股优先认购权,不分或少分剩余财产等权利。

3、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资格进行除名(对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此条款)。股东资格除名需要进行三个程序:

a. 公司进行催告,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b. 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
c. 公司按照法定减资程序办理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4、向公司债权人披露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信息,在其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律师建议
        尽管《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进行限制的权利,但是限制的仅仅是自益权,比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并不包括共益权,比如股东会表决权。
        另外,行使上述权利的时候还需要召开股东会,管理成本和时间成本比较高,并且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股东会决议内容本身伴随着法律风险。
有鉴于此,马锋律师建议,在起草公司章程的时候,应该将限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权利的条款写进公司章程,这样做有以下两个好处:
        1、除了可以限制自益权外,还可以限制其共益权,比如股东会投票权,这从根本上解决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影响公司的手段,权力义务实现了统一。
        2、启用救济手段时,公司无须召开股东会,可以直接根据公司章程限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这样减少了维权的时间成本,避免了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股东会决议内容本身的法律风险。
 
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    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